习近平的两会时间 治国理政 丹心为民 习近平的这些话语重心长

 行业资讯     |      2025-04-05

老家在城郊村的学者,如果村里发生过土地征收,便自认为对土地征收问题有发言权。

[37][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页。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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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0 title='回到本文注源' name='m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页。况且,用人单位总能找到即便有胡搅蛮缠嫌疑但从法律法规上看却无懈可击的理由。无论如何,契约自由所记载和表达的正义理念本身是不会死亡的。对于私法公法化给民法带来的冲击,各国学者的观点可谓见仁见智。[23]总之,无论设置多么严格的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总能找到规避的途径。

强制性规范在私法领域的日渐增多正是这一判断的最好佐证。[56]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13]同样由处于相同发展阶段的个人构成的社会,则存在社会结构形式的不同,甚至是较大程度的文化上的差别性,而处于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个人则必然在社会的变化中而改变其社会结构形式。

社会存在的根本是发展,没有社会发展就没有社会存在,而社会要维持自己的发展,就必须保有自己的社会发展能力。因此,所有法律的发展都以社会发展为基础,社会发展存在于人们以及他们的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变化。然而,我们毕竟在法律文化发展中看到了法律变革的可能性。[9]当人类意识到了自己的利益存在时,他必须选择一种正确的利益实现方式并通过这种方式保有自己利益实现的能力。

[16]法律文化是一种社会行为文化,其作为文化的意义和作用本身就是传承社会行为的普遍性和规律性,人类的社会行为直接受到法律文化传承的影响.并且在法律文化的传承中进一步以一定文化的形式得到改变、发展和完善。对于法律、法律机构及其成员的知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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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法律精神又只有通过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现象表现才能证明自己的存在。[8]对人类早期法律文化现象的形成和形态,我们只能作出逻辑推理而无法作事实判断了,但从人类的经验事实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人类一开始就为自己的社会生存作好了必要的社会能力储备并满足了自身社会生存的需要。虽然个人主义的民法文化受到了某种程度的社会化发展的限制,但是作为民法文化核心的权利与义务仍然处于统领整个法律文化的基础地位,并且这一地位在20世纪的法律文明发展中越来越得到加强而不是被削弱。(三)民法文化的发展 任何一种事物的起源即意味着它的发展变化。

人的因素是最复杂的因素,人的心智使人具有了任何一种事物或者生物都不具有的复杂属性。正是人类经由学习而获得的那些能够告知他们在不同的情势中什么是正确的行事方式和什么是错误的行事方式的规则,才使得人类不断地增强了他们与日益变化之情势相调适的能力,尤其是与本群体中的其他成员进行合作的能力。[3][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227页。‘社会,众所周知,就是我们大家,就是众多的人待在一块儿。

人在变社会在变,文化在变民法文化亦在变,一切皆在变化之中并在变化中表现自己的本质。否则,即使法律制度制定得再好,也不代表这个社会法治状态与法律文化的真实,而传统的法律文化则必然与革新的法律制度发生矛盾与冲突,直到经过长期的历史过程在两者之间逐步实现统一并形成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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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或者法律文化建设,在根本上是多元综合的,要建立法律精神、法律制度与法律行为在本质上统一的法律文化,但这永远是一个不可能完全实现的过程或者事实。法律文化现象使我们能够看到法律本身的存在—法律的持续性、稳定性与传统性。

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主体性法律文化并不一定是一种纯粹的民族文化,它应当既是代表民族的,又是一种世界性的文化,只有完成这一过程,才真正实现了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与重塑。[12]这段描述被用来说明民法文化在整个社会秩序构建中的作用也是恰当不过的。与其他调整人类行为的方式相比较,它的相应重要性可能有所增减。民法文化是法律文化的基础文化,是民法精神构造的核心。变化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形式的一部分。传统行为暗含着未来行为的规则。

这种能力根本是人类在社会条件下共同获得生存条件的能力,即一个既要自己生存又要不妨害他人同样生存的能力,而这种社会能力的获得是以人们遵守共同的行为规则为条件的,就像在一条马路上同时行驶的不同车辆,必须共同按照一定的秩序行驶并且相互接受和给予对方通行的条件,否则大家就会相互碰撞并拥挤到一起,最后谁也行走不了,结果是把通路变成了一条死路结果就在这里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三者之间的关系总是或者在相当程度上是协调一致的,相反,它们之间却可能存在着不一致或者很大程度上的差别性。法律文化在根本上是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存在和在一定意识指导下的现实行为存在,并不能简单地为某一客观的法律制度所代表和反映,同时一定的法律制度所代表的法律文化也不等于是立法的国家或者民族固有的法律文化。

(二)民法文化与社会 民法文化作为一种意识形态被规定着,虽然它离不开人类的理性,但它既不是理性的直接结果,也并不代表某种最高的理性。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13页。

从这种广阔的前景出发,法律渊源不仅包括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包括公众的理性和良心(reason and conscience),以及他们的习俗和惯例。[8]对人类早期法律文化现象的形成和形态,我们只能作出逻辑推理而无法作事实判断了,但从人类的经验事实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人类一开始就为自己的社会生存作好了必要的社会能力储备并满足了自身社会生存的需要。在狭义上理解,法律文化就是一种法律观或者法律方法论,是人类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精神与灵魂。作为一种对社会生活的构想,文化对生活于其中的个体的行为起到潜在的和实际的引导作用。

即使具体法律规则已经形成,它们仍然会继续从其他文化因素(像所有文化因素那样),以及生活本身吸收新的成分,形成它们新的内容和形式。有观点指出:法律文化泛指一些有关的现象。

在相对稳态的社会结构中,法律文化冲突的表现可能会小些。人们试图划分各种法系或法律文化,但各种法律文化是相对存在并且它们之间是相互交融和彼此影响的,在当今全球社会的条件下,没有一种纯粹的法系或法律文化。

因此,这种文化可以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发挥社会作用,不仅可以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条件下进行传承,也可能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进行移植,这构成了民法文化运动和变革的规律。这根本是解决人的问题即法律精神文化的构造问题,而不是表面的法律制度的问题。

民法文化是关于市民社会关系的观念、制度与行为的法律文化现象,它构造的是一种市民社会关系的精神理念、制度模式与行为秩序,这种文化的核心是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而这种地位是在独立的市民社会关系的构建中确立起来的。法律文化的创造凝聚了人类的一种理性能力,即人类能够作出一种符合自身利益的规范性选择并形成一种普遍的社会文化形态,从而可以尽量避免相互利益碰撞或者碰撞中的自我毁灭性事件与结果的发生。我们不能在法律文化条件之外单纯地看待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只有与一定的法律文化结合起来,才能真实地反映出它的本质与作用的全貌。[8][英]冯·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5页。

其次,法律文化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民族历史传统和国家政治结构所决定的并在法制历史的长期演进过程中所不断积淀下来的,因此法律制度可以一时制定或者移植,而法律文化则既不能在短期内形成,也不能自发地形成,法律文化是传统的和根深蒂固的,是由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整个社会系统决定的。人们的感觉和行为是否认为法院是公正的?他们什么时候愿意使用法院?他们认为法律的哪些部分是合法的?他们一般对法律有多少了解?这种态度各人不同,但是我们可以谈一个国家或集团的法律文化,如果有能把它与其他国家或集团的文化区分开的模式。

人类必然因其心智创造出社会文化,而文化本身反映了人类社会现象的习惯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它使人类文明得以通过一定社会符号的形式被记载、被传承和被认识。法律的发展被认为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

在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中,权利义务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方式,离开了权利与义务人们就不会生活也无法生活,民法文化不仅是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也是一种生活文化。狭义上的法律文化表现为一定的法律精神文化和法律行为文化,广义上包括法律制度文化,而在根本上是一定的法律精神文化,不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法律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法律精神指导下完成的并代表了一定的法律精神。